(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二)属于本院管辖;
(三)被害人告诉;
(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该解释第320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
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二)缺乏罪证的”。根据该解释可知,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需要满足的条件之一为“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对于“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实务中存在两种理解:一是只要有证明犯罪的证据且该证据不属于明显不能证明所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情形,并不需要达到足以证实犯罪事实的高度;二是不仅要有证据,还要达到足以证实犯罪事实的高度。下文结合案例对这两种理解进行分析。
案例一:威富通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8)粤03刑终2389号
一审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威富通公司提出的控诉缺乏罪证,不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受理要件。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依法不予受理。二审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刑诉法解释虽然规定“缺乏罪证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该“缺乏罪证”系指自诉人无任何证据或所提交证据明显不能证明所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情形,并非要求自诉人在提起自诉时就必须提交证据完全证明被告人确已构成犯罪。深福检刑不诉〔2017〕395号《不起诉决定书》显示,本案通过公安立案侦查,已经取得初步证据,证明尹某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原审法院在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即裁定对上诉人威富通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终二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了本案。
案例二:通山随轩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案号:(2021)粤06刑终399号
一审中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通山随轩企业管理咨询中心的本案自诉不符合刑事自诉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0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通山随轩企业管理咨询中心自诉称,被执行人刘某1、陈某1在被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期间未向一审法院申报财产,违反限制高消费令,曾多次出境出国,被一审法院司法拘留,仍拒不执行涉案两个生效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1、陈某1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通山随轩企业管理咨询中心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包括刘某1、陈某1所有的可供执行的新的财产状况及线索,故上诉人通山随轩企业管理咨询中心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1、陈某1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故上诉人通山随轩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提起的本案自诉缺乏罪证,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最终裁定维持了原裁定。
从上诉两个案例可以看出,福田区法院、顺德区法院、佛山市中院的观点均认为,“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需要达到足以证实犯罪事实的高度,否则就会以“缺乏罪证”裁定不予受理。深圳中院认为,“缺乏罪证”系指自诉人无任何证据或所提交证据明显不能证明所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情形,并非要求自诉人在提起自诉时就必须提交证据完全证明被告人确已构成犯罪,即“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不需要达到足以证实犯罪事实的高度。
笔者赞同深圳中院的观点,即“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不需要达到足以证实犯罪事实的高度,只要有证明犯罪的证据且该证据不属于明显不能证明所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情形即可。认定证据不足以证实犯罪,实际上已经对犯罪是否成立做出了认定。犯罪事实是否成立需要经过法院审理才能判断,这属于开庭审理阶段的任务,不应该在受理阶段进行认定。法院受理阶段是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此阶段即认定证据不足以证实犯罪事实从而以缺乏罪证裁定不予受理明显是不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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