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件向法院自诉,证据是否需要达到定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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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些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中,当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时,被害人向法院申请刑事自诉的,所提供的证据是否需要达到足够定罪的标准?我们结合威富通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案号:(2018)粤03刑终2393号】详细讨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按照前述规定,人民检察院不起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案刑事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虽然规定“缺乏罪证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法院观点】
 
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虽然规定“缺乏罪证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该“缺乏罪证”系指自诉人无任何证据或所提交证据明显不能证明所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情形,并非要求自诉人在提起自诉时就必须提交证据完全证明被告人确已构成犯罪。深福检刑不诉〔2017〕399号《不起诉决定书》显示,本案通过公安立案侦查,已经取得初步证据,证明刘某等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原审法院在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即裁定对上诉人威富通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例详情】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深福检刑不诉〔2017〕399号《不起诉决定书》,该《不起诉决定书》记载:威富通公司是一家提供支付平台服务的公司,其支付平台源代码是其公司核心商业秘密。刘某是威富通公司的渠道商,熟悉威富通公司的经营和盈利模式。林某2在威富通工作期间担任威富通公司市场营销经理。尹某和林某1、周某在威富通工作期间从事技术研发工作,其中尹某、林某1可以接触、掌握威富通公司支付平台源代码。2015年7月,林某2、尹某、林某1、周某先后从威富通公司离职,并伙同刘某成立了梓微兴公司,其中刘某占股85%,林某2及尹某分别占股7.5%,经营与威富通公司相同的移动支付业务。刘某为梓微兴公司实际控制人,出资并提供经营场地;林某2在梓微兴公司成立初期负责招揽人员及相关产品的市场推广;尹某、林某1、周某负责梓微兴移动支付平台源代码的编写。期间,尹某、林某1违反威富通公司的《保密协议》,将其在威富通公司掌握的威富通移动支付平台源代码直接上传至梓微兴公司VPN服务器,尹某组织林某1、周某将上述源代码修改成梓微兴移动支付营销平台并上线运行。

2016年年初,威富通公司发现梓微兴公司的侵权行为后,将“威富通支付平台软件”中部分源代码进行鉴定。经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威富通支付平台软件”中部分源代码属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益、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在2016年1月21日前不为公众所知悉。经深圳市中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威富通公司拥有的“威富通支付平台软件部分源代码”商业秘密于2015年8月31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18万元。2016年6月24日,民警对梓微兴公司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尹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并从周某、林某1电脑中拷贝相关资料。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威富通公司的62个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源代码与SVN导出技术信息对比有16个相同,10个实质相同;与尹某技术信息对比结果:有25个相同,22个实质相同;与周某技术信息对比结果:有16个相同,9个实质相同;与林某1技术信息对比结果:有12个相同,16个实质相同。

2016年11月7日,民警在本市福田区福强路4001号文化创意园F馆三层的梓微兴公司将刘某、林某2、尹某、林某1、周某抓获归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等情节,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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