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如何理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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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既不属于人身权利遭受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也不属于因为财物被犯罪分子损毁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罪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节判处经济损失。”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规定,凡是造成物质损失的犯罪行为,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该如何正确理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案号(2006)陕刑二终字第50号
 
西安机械所系隶属于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的科技型企业,以冶炼、轧钢、重型锻压和环保设备的设计为主攻方向,板坯连铸设备制造是该所的拳头产品,为该所带来了丰厚的利润。为了保护单位的知识产权,西安机械所于1996年制定了《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同时在与本单位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了职工的保密义务。被告人裴国良是西安机械所培养出的板坯连铸技术方面的高级工程师,与该所签订了含有保密义务条款的劳动合同。
 
2000年1月,西安机械所与凌钢公司签订合同,承接了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包括结晶器、结晶器震动、零号段、扇形段)的设计工作。2001年6月,凌钢连铸机投产。同年11月,按照合同的约定,西安机械所向凌钢公司提供了载有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的光盘。2001年10月,被告人裴国良在其使用的电脑中发现有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的光盘,即擅自将该图纸拷贝到自己的电脑中。2002年8月,裴国良向西安机械所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应聘到中冶连铸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同年12月才正式与西安机械所解除劳动合同。
 
2002年9月28日,中冶连铸公司与四川川威公司签订《135x75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总合同》及附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296万元。被告人裴国良担任这个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裴国良利用国庆节休假返回西安,将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拷贝到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带回武汉,输入到中冶连铸公司局域网内。中冶连铸公司设计人员利用局域网提供的该图纸,在短时间内完成了四川川威公司项目的设计。10月19日,中冶连铸公司又与山东泰山公司签订《135x80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总合同》及附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560万元,裴国良仍是此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中冶连铸公司的设计人员将给四川川威设计的图纸复印,用于泰山公司项目。中冶连铸公司完成设计后,将图纸交付给西冶公司,委托西冶公司按图制造。
 
2003年7月,西安机械所的工作人员在西冶公司发现该公司正在使用西安机械所标题和标号的图纸制造板坯连铸机,西安机械所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商业秘密被侵犯。西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查明西冶公司使用的图纸来自中冶连铸公司,是原在西安机械所工作的被告人裴国良向中冶连铸公司提供的,遂调取相关图纸送华科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是:中冶连铸公司为四川川威公司、山东泰山公司设计的板坯连铸机图纸,从装配图和零件图所表现的结构功能看,与西安机械所设计的图纸无本质的区别。又经西安交通大学鉴定所鉴定:西安机械所的凌钢连铸机技术具有不为公众知悉的特征,符合商业秘密中技术秘密的法定条件。被告人裴国良的犯罪行为给西安机械所至少造成1782万元的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一、被告人裴国良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裴国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三、被告人裴国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经济损失1782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裴国良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也不服,就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西安机械所和中冶连铸公司就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接受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调解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西安机械所通过长期的努力在板坯连铸技术方面研究、开发创新,形成了独特的设计技术。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就是西安机械所在马鞍山设计院无法达到凌钢公司设计要求时,才为凌钢重新设计的,该技术含有不对外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该技术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了经济利益,西安机械所对此项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同时又与单位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职工的保密义务。据此,该技术属于商业秘密。被告人裴国良利用工作的便利盗窃单位商业秘密,允许他人使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公司在没有合法取得西安机械所商业秘密的情形下,擅自大量地使用该秘密,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是给西安机械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也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务总结】

《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节判处经济损失。”可以看出,确定一个犯罪行为在承担刑事责任之外,是否还应承担民事责任,主要取决于该犯罪行为在客观上是否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包括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所谓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从刑事诉讼理论上看,对于一个犯罪行为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是否还应承担民事责任,主要取决于该犯罪行为在客观上是否造成或存在需要恢复并且能够予以恢复的损害后果,当一个犯罪行为在客观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能够用民事手段予以恢复或补救时,则应当或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其行为客体是商业秘密,这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是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具有价值性,是一种无形财产,虽然其损失不同于侵犯有形财产权,但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仍然会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如权利人已经支付的开发研制成本以及商业秘密合理使用费数额等;侵权行为导致的现实利益的损失以及商业秘密合理预期将来利益,这些损失属于“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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