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针对侵权行为保全将能在整个案件过程中起到较为关键的作用,同时也是商业秘密律师所重点关注的取证方式,那么我们就需要从法院的角度更多的去理解法官们如何看待行为保全,如何去审查行为保全。
法院对于申请人的行为保全申请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1.申请人的行为保全申请是否有依据;
2.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3.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造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利益失衡;
4.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5.申请人是否提供足够的担保。
一、申请人的行为保全申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首先,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申请人的行为保全申请是否有依据,包括要考量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申请人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一)所涉权利的类型或者属性;(二)所涉权利是否经过实质审查;(三)所涉权利是否处于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程序中以及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可能性;(四)所涉权利是否存在权属争议;(五)其他可能导致所涉权利效力不稳定的因素。
其次,关于申请人是否有胜诉可能的问题。
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难以弥补的损害”:(一)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商誉或者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性质的权利且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二)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申请人损害;(三)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将会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四)对申请人造成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虽然该条款是对诉前行为保全的规定,但在诉中行为保全的审查中认定何为“难以弥补的损害”也有参考意义。
对于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角度出发举证相对具有可操作性。首先,举证涉案产品具有开发成本高、市场生命周期短的特点,如不及时制止被诉侵权行为可能会导致申请人的市场份额减少和市场机会丧失,给申请人造成难以计算和量化的损害。其次,举证被申请人挤占申请人的市场份额,如不及时制止被诉侵权行为可能会显著增加申请人损害。最后,举证由于司法救济程序的设计,从申请人起诉到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需要一定的时间周期。而时效性较强,市场生命周期较短,如不及时制止被诉侵权行为可能会导致申请人胜诉后已经过了产品的有效市场生命期,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造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利益失衡
被诉侵权产品市场上占有的份额逐渐扩大,如果不对被诉侵权行为采取保全措施,在侵权诉讼判决前允许被诉侵权产品持续出售,有可能对我公司市场布局和产品销路产生较大影响。相对地,与不采取保全措施对本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比,暂时停止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后果较小且在可控范围内。
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是指涉及公众健康、环保以及其他重大社会利益的情况。本案中,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经济利益,没有证据显示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将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涉案产品并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亦不涉及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运用,并且,涉案产品出口范围和产品数量有限,整体上对消费者福利、企业商业运营的影响较小。进一步地,法院若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相关公众知悉相关产品的专利保护情况,对于提高相关公众对产品认知和促进公共福利有一定正面作用。因此,本案行为保全措施未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较严重的消极影响。
五、申请人是否提供足够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依法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