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涉及客户名单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有逐年上升的趋势,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被侵犯的行为模式,多为员工离职后利用在职期间接触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客户信息,与原用人单位展开不正当竞争。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客户名单作为受商业秘密保护的经营信息,同样具有商业秘密的三性,即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客户名单作为受商业秘密保护的经营信息,同样具有商业秘密的三性,即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
通常情况下,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信息的客户名册和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信息。
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构成要件有三:
第一,秘密性。主张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否与涉案客户实际发生了长期稳定的业务关系,通过自己的经营努力形成的特定客户信息,并不为通常从事相关行业的人员普遍知悉,从其他公开渠道亦不易取得,具有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
第二,价值性。涉案客户名单的价值体现在交易机会、销售渠道以及销售利润的增加,能够直接在销售业务中获得时间优势、提高竞争能力、具有商业秘密的价值性;
第三,保密性。主张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与能够接触到该客户名单的员工签订过保密协议或者在规章制度中明确了员工的保密义务,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下面分析一宗客户名单相关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
【基本案情】
A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7日。王某于2012年2月18日入职A公司销售部门,2013年7月起担任销售部经理,2016年12月24日离职。王某在入职时与A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对在职期间获悉的A公司客户资源、采购信息、产品低价、供应商渠道等商业秘密在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具有保密义务。
A公司自2017年10月起老客户频繁流失,调查后发现,2017年2月13日王某以其妻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B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A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王某直接任职B公司,并全面负责业务开展。A公司在固定相关证据后,以王某违反保密约定,利用在A公司在职期间获悉的包含客户联系方式、需求、产品要求、底价等核心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低价挖走与A公司建立了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起诉王某和B公司。
【争议焦点】
A公司主张保护的客户名单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名单。笔者认为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需要从如下三个方面综合考虑:
(一)秘密性。客户作为单位或个人的存在,具有公开性,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一般都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并经反复接触、交易、从而形成长期、稳定的客户信息资料。主张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权利人可以通过交易发生、经营往来、投入劳动、付出时间和资金等方面来举证其与涉案客户之间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业务关系。客户名单的权利人通过自己的经营努力形成包含特定客户信息的客户名单不为本领域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从公开渠道亦不易取得,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二)价值性。客户名单的经营价值体现在交易机会、销售渠道及销售利润的增加,能够直接在销售业务中获得时间优势、提供竞争能力,符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
(三)保密性。主张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权利人与能够接触到客户名单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对客户名单分级管理或者在规章制度中明确员工的保密义务,反映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密意愿,视为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保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