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权利人损失无法确定时,法院如何判决?

2021

07-27

微信咨询

(扫描二维码)

联系乐辉

直线:139 2652 7105

电话:0755 889 06 110

电话:0755 889 08 110

邮箱:zhenjie@ipcoo.com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软件产业基地5C栋1002A

  【摘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权利人实际损失及侵权人获利均无法确定时,法院酌情判决赔偿金额能否超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金额范围?
src=
 
  以下结合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035号】展开讨论:
 
  【基本案情】
 
  原告鑫富公司是一家主要生产D-泛酸钙的公司,公司发明所有的“微生物酶拆分制备D-泛解酸内酯及用于生产D-泛酸钙与D-泛醇”技 术获得了2003年度国家技术发明二等奖。公司对相关生产技术信息均采取了保密措施。
 
  被告新发公司为提高生产D-泛酸钙的生产技术和能力,派公司保安部部长、被告姜红海到临安物色原告鑫富公司职工,实施非法获取原告鑫富公司生产技术和信息材料的行为。2006年初,被告姜红海通过临安三鑫宾馆经营者陈继红、陈柏英结识了原告鑫富公司职工谢柏龙,遂将谢柏龙介绍给李新发等人。谢柏龙在得知李新发等人的用意后,在临安三鑫宾馆,分两次将从陈雷处复印的原告鑫富公司制酶工序操作规程、D-泛醇岗位原始记录、泛醇岗位操作规程、分离岗位操作规程,以及其自己所掌握的3,000吨流化床原始记录,提供给李新发,并将陈雷介绍给被告姜红海及李新发,共计非法获利23,000元。
 
  2006年初,在临安三鑫宾馆,陈雷将从严晓钦处拿来的四张制酶工序原始记录交给李新发,并将严晓钦介绍给被告姜红海及李新发,共计非法获利13,000元。后严晓钦又将欧盟将在其饲料行业推行的FAML-QS认证标准和制酶工段的操作规程提供给李新发,并将姜鑫祥介绍给被告姜红海及李新发,共计非法获利8,000元。姜鑫祥应李新发的要求又将被告马吉锋介绍给李新发等人。
 
  2006年初至2007年9月期间,姜鑫祥、被告马吉锋,利用被告马吉锋在原告鑫富公司当生产调度员掌握大量技术信息资料的机会,一起在临安、杭州、上海等地,先后将泛酸钙生产系列的操作规程(整本)、喷雾干燥设备安装图、工艺规程图、水解操作记录原件、生物酶种子液、精馏塔操作原始记录、转化操作原始记录、泛酸钙成品小样、新建水解原料及配料系统图、水解设备分布图、内脂精馏塔工艺流程图、萃余精馏塔条件图,再沸条件图、萃取塔平面图等资料,采取直接交付、邮寄等方式提供给被告新发公司的李新发、被告姜红海及张开国(新发公司生产厂长)、王举峰(新发公司分厂厂长)、彭吉伟(新发公司职工)等人;此外被告马吉锋还利用被告新发公司送给其的联想手提电脑,通过电子邮件解答被告新发公司王举峰提出的有关喷雾干燥、脱轻精馏上的技术问题,并与姜祥鑫一起应被告新发公司的邀请到被告新发公司厂里,为被告新发公司提供技术上的指导。期间被告马吉锋共计非法获利95,500元,姜鑫祥共计非法获利43,500元。
 
  经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鉴定,其出具的国科知鉴字(2007)90号《技术鉴定报告书》认定原告鑫富公司所主张的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为非公知技术信息。经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其出具的中磊专审字(2008)第9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认定原告鑫富公司研发D-泛解酸内酯的生物酶法拆分技术而发生的研发投入价值为31,557,903.87元。
 
  【法院裁判】
 
  一审:
 
  一、被告新发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鑫富公司享有的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商业秘密的侵犯;
  二、被告姜红海、马吉锋、新发公司赔偿原告鑫富公司经济损失31,557,903.87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三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鑫富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新发药业有限公司、姜红海、马吉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万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三、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再审:
 
  驳回新发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笔者分析】
 
  二审判决新发公司赔偿鑫富公司经济损失9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鑫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业秘密因新发公司及姜红海、马吉锋的侵权行为而为公众所知悉,因此不能以涉案商业秘密的研发投入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鑫富公司又无其他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因此本案中鑫富公司的损失难以准确计算。鑫富公司虽举证证明新发公司在2006年以及2007年1-9月的利润情况,但新发公司的整体利润有各种来源因素,难以认定其经营所获利润全归因于系争商业秘密,因此新发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亦难以准确计算。

  同时,本案无证据表明有合理的许可费可资参照。但是,本案一审中鑫富公司即已提供新发公司2005年度财务报告、新发公司2006年度财务报告、新发公司2007年1-9月财务报告等证据并被法院采纳,证明新发公司2005年经营亏损,而2006年获利达4,661,478.46元、2007年前9个月获利达93,880,684.16元。值得注意的是,2006年初至2007年9月期间有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发生,新发公司2006年至2007年9月间生产经营的获利,与其侵权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系争商业秘密在新发公司经营中的贡献率难以准确认定,其侵权获利数额亦难以准确计算,但在案证据表明其侵权获利数额远在法定赔偿限额100万元之上,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而应在法定赔偿限额100万元之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新发公司及姜红海、马吉锋的侵害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持续时间较长,基于新发公司在侵权期间的高额经营利润,新发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亦应甚为可观,再结合鑫富公司投入的技术研发费用数额高达三千余万元等实际情况,法院依法酌情确定损害赔偿额为900万元。关于鑫富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确定为10万元。
网站主页
咨询我们
还有疑问?马上咨询我们,电话: 139 2652 7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