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均无法计算时,赔偿数额怎么裁定?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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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都知道,侵犯商业秘密是违法行为,法院会根据侵权人获利和商业秘密权利人实际损失两大因素评估赔偿金额。那么,当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实际获利同时无法计算时,法院又该如何裁定赔偿数额?

  先给大家分享一个类似的案件,判决书实在太长了,笔者做了适当的删减,有兴趣看完这判决书的朋友,可私信我一下。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7年成立了自己的领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领创公司),主营知识产权代理、商标代理等业务,并利用自身多年打拼的行业经验、人脉关系开拓业务…大概半年多以后,张某的前东家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鼎宏公司),把张某及其控股的领创公司告上了法院,并索赔100万,理由是张某及领创公司侵犯了鼎宏公司的商业秘密。
 
  经查明,张某曾于鼎宏公司工作了六年,从低做起先后任职商务顾问、商务经理、项目总监、商务总监,绝对是人才中的人才。由于担任鼎宏公司重要职务,张某拥有鼎宏公司客户管理软件的最高权限,对数据库中的5000多家客户了如指掌。正是基于此,张某自立门户成立领创公司后,在签订了相关《竞业限制协议》、《离职承诺书》、《保密协议》的情况下,依然主动与这些客户进行联系,并与其中的七家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很明显,张某使用鼎宏公司的客户名单,不但违反了此前他们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离职承诺书》,还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审判决张某、陵领创公司在5年内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鼎宏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鉴于无法确定鼎宏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领创公司的实际获利,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相关规定,判决张某领创公司赔偿鼎宏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张某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满,选择继续上诉,二审也依旧认定张某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但认为赔偿40万过高,遂改判为赔偿鼎宏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笔者简析】
 
  本案中,张某其实深知侵犯商业秘密亿辨无可辨,但基于无法计算鼎宏公司实际损失和领创公司具体获利的情况下,他不想赔偿40万那么多,于是便继续上诉。所以说,虽然看起来官司是败了,但实际上张某的目的是达到了的。
 
  回到开端的论题上,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当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实际获利均无法计算时,法院是如何裁定赔偿数额的?本案中,法院参考了同等情况下侵犯专利权的赔偿规定,一审判40万,二审改判20万。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这一法例,其实判40万或20万,本质上没有太大问题,均有法可依。至于一审二审赔偿数额为何差别那么大,首先,张某侵权主观意识很强,属于情节严重范畴,赔偿40万合法;其次,难以估量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实际获利,潜台词其实就是权利人损失不多、侵权人获利也很少,鉴于此二审判20万也合理合法。而这些,也正正是体现律师实力的明显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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