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哆哆基公司与王晓红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哆哆基区域代理合同》一份,合同保密条款约定,双方保证对在讨论、签订、执行本协议过程中所获悉的属于对方的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文件及资料(包括商业秘密、公司计划、运营活动、财务信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留。未经该资料和文件的原提供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后该代理合同于2017年11月被法院另案判决解除。
海德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以王晓红与兴广公司一起开办“位美汉堡”连锁店,擅自使用该公司原料和配比方案侵犯其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为由,向包头市工商局举报。包头市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包工商竞争处字〔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认为根据证据及听证会情况,兴广公司在未取得海德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位美”炸鸡汉堡品牌店使用“哆哆基”产品配料以及产品原料配比、操作流程方案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包头市工商局认定“哆哆基”产品配料属于商业秘密的依据主要是海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晓强的询问笔录和《委托生产保密协议》和《贴牌供货合同》;包头市工商局认定“哆哆基”产品原料配比、操作流程方案属于商业秘密的依据主要是海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晓强的询问笔录。
兴广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包头市工商局作出的包工商竞争处字〔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包头市工商局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并无不当。1.对于价值性。“哆哆基”炸鸡汉堡作为食品,产品配料以及产品腌制配比和产品炸制时间影响食品的口味,是食品行业竞争力的关键,能够为海德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价值性。2.对于保密措施。(1)海德公司和富琳特公司之间签订《贴牌供货合同》和《委托生产保密协议》。依据上述两份合同,海德公司委托珠海富琳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腌料,对委托生产中涉及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和不得采取之行为进行了约定。(2)王晓红与海德公司签订的《哆哆基区域代理合同》、以及海德公司与其加盟商签订的《哆哆基品牌授权经营合同》中有关于商业运作、产品制作技术秘密等予以保密的约定。兴广公司与海德公司同为汉堡炸鸡品牌的经营者,且“哆哆基”品牌的区域代理商王晓红是兴广公司的监事,兴广公司应当知晓配料、产品腌制配比表和产品炸制时间表对于海德公司的重要性。
另,兴广公司的《品牌授权经营合同》与海德公司的《品牌授权经营合同》均约定加盟商参加技术培训员工必须保守技术秘密。对于加盟商的培训主要就是依照产品腌制配比表和产品炸制时间表进行产品腌制方法和炸制流程的培训。根据合同中保密条款的约定并结合王晓红和兴广公司的身份关系,可以认定兴广公司知晓配料、产品腌制配比表和产品炸制时间表属于予以保密的范畴。3.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包头市工商局对海德公司的调查,配料、产品腌制配比表和产品炸制时间表并非公众所知悉。
另,兴广公司的《品牌授权经营合同》与海德公司的《品牌授权经营合同》均约定加盟商参加技术培训员工必须保守技术秘密。对于加盟商的培训主要就是依照产品腌制配比表和产品炸制时间表进行产品腌制方法和炸制流程的培训。根据合同中保密条款的约定并结合王晓红和兴广公司的身份关系,可以认定兴广公司知晓配料、产品腌制配比表和产品炸制时间表属于予以保密的范畴。3.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包头市工商局对海德公司的调查,配料、产品腌制配比表和产品炸制时间表并非公众所知悉。
二审法院观点:
关于“哆哆基”产品配料以及产品原料配比、操作流程等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海德公司虽主张保护“哆哆基”产品配料技术信息,但并未提交产品配料载体,亦未明确产品配料具体内容,导致其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处于事实不明状态,无法确定。在此情形下,仅凭海德公司提交的产品料包,无法进一步对“哆哆基”产品配料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做出审查认定。海德公司还主张保护“哆哆基”产品原料配比、操作流程。
经审查,海德公司提交的《产品炸制时间表》《产品腌制配比表》相关内容为产品腌制用料配比、腌制时间和炸制时间,为炸鸡食品加工行业常见制作流程,且操作人员容易获得。海德公司并未对上述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即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点做出说明,亦不能证明采取了有效的保密措施,使能够接触到该技术信息的人员知悉其为保密内容。结合海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晓强在包头市工商局调查询问时自述未对上述技术信息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事实,海德公司主张保护的《产品炸制时间表》《产品腌制配比表》缺乏秘密性和保密措施,无法认定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经审查,海德公司提交的《产品炸制时间表》《产品腌制配比表》相关内容为产品腌制用料配比、腌制时间和炸制时间,为炸鸡食品加工行业常见制作流程,且操作人员容易获得。海德公司并未对上述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即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点做出说明,亦不能证明采取了有效的保密措施,使能够接触到该技术信息的人员知悉其为保密内容。结合海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晓强在包头市工商局调查询问时自述未对上述技术信息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事实,海德公司主张保护的《产品炸制时间表》《产品腌制配比表》缺乏秘密性和保密措施,无法认定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笔者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据此,笔者认为,商业秘密的保护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权利人请求商业秘密保护,应首先应该提交其商业秘密载体、明确其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此为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前置条件。在没有提交商业秘密载体并确定其具体内容之前,商业秘密是处于事实不明状态的,其保护范围亦无法确定,更谈不上其秘密性、价值性与保密性,只有在明确了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后才能主张对其进行保护。本案中由于海德公司未提交产品配料载体、未明确产品配料具体内容,导致其主张保护的产品配料技术信息无法确定,进而导致该技术信息的秘密性无法做出审查认定。
(一)制定保密规章
作为现代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应当健全,尤其是对商业秘密的保密要求、商业秘密的管理办法等应尽可能全面、详细。
(二)签订保密协议
单位与正式员工、临时工,甚至试用期人员都要签订保密协议,对于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离职时应要求其出具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书。
(三)秘密内容分散控制
将商业秘密的内容分割为若干部分,分别由不同的人员进行管理,尽量避免让一两个人掌握商业秘密的全部内容。
(四)采取保密技术
权利人应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技术性保密手段,如含有秘密的文件应加设密码,并注意每日更新。
(五)设置保密措施
设置保密措施,如保险柜、隔离区、监视屏,专用设备所在车间应定为保密车间等。
(六)建立保密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