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在深圳,是商业秘密权利人。B公司在佛山,是商业秘密侵权人,但侵权产品在东莞进行销售。那么,当A公司起诉B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时,侵权产品销售地东对该商业秘密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案件名称】
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有限公司、艾利(昆山)有限公司、艾利(中国)有限公司、南海市里水意利印刷厂、佛山市环市镇东升汾江印刷厂经营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基本案情】
2004年4月8日,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以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公司、艾利昆山公司、艾利中国公司、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侵犯其乳化型压克力感压胶外加增粘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为由,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艾利丹尼森公司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万元等。
2004年5月17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立案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
2004年11月29日,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赔偿请求为人民币1.05亿元。
2005年4月8日,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又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再次增加诉讼标的申请书》,变更赔偿请求为人民币1.5亿元。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请求将该案移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被准许。
2005年6月6日,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补充递交了《民事起诉状》。
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11月8日作出的(2004)苏民三初字第003号民事裁定书记载,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中国公司以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上海四维企业有限公司等侵犯其压敏粘合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10月13日受理了该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该案与本案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时间早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因级别管辖原因移送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为由,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四维公司起诉状的记载,四维公司认为其主张的“乳化型压克力感压胶外加增粘剂技术信息”后来被艾利丹尼森公司在中国申请了“增粘乳液压敏胶粘剂”专利。因此,四维公司等与艾利丹尼森公司等讼争的技术秘密均为压敏粘合剂技术。
在原审答辩期内,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公司、艾利昆山公司、艾利中国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有:
1.本案移送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可以有效阻止四维公司等的恶意诉讼。
2.因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时间晚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关联案件的立案时间,本案应当移送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被告艾利广州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告艾利昆山公司和艾利中国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因此,上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地域上的管辖权。由于部分被告的住所地在佛山市,故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又因本案争议标的大,根据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二审法院认为】
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虽然在起诉状中指控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因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而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一般而言,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亦即,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此,虽然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指控上诉人艾利丹尼森公司等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往佛山市,但佛山市并不是上诉人艾利丹尼森公司等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不能据此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关于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指控的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使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因该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此不能成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依据。至于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在二审答辩中提及的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使用侵权设备和工艺进行分条、切张等,因起诉状没有相关记载且其未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亦不能成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依据。
因此,虽然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指控上诉人艾利丹尼森公司等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往佛山市,但佛山市并不是上诉人艾利丹尼森公司等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不能据此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关于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指控的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使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因该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此不能成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依据。至于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在二审答辩中提及的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使用侵权设备和工艺进行分条、切张等,因起诉状没有相关记载且其未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亦不能成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依据。
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因本案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4)苏民三初字第003号案件是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早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本案应移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笔者简评】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权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实施地通常为侵权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所在地或者生产侵权产品的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通常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所在地。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产品销售地既不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也不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没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