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中,产品销售地能否作为管辖地?是否可以视为侵权结果所在地?
要点先看
1、使用了侵权产品,不代表使用人同样侵权。
2、法院受理案件的管辖权范围应是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3、何地法院先立案受理,就在何地法院审理。
本案案情
2004年4月8日,某公司及其附属企业以某美国公司及其他子公司为被告,控告上述公司侵犯了该公司乳化型压克力感压胶外加增粘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由此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万元。2004年5月17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2004年11月29日,原告递交了变更赔偿请求的申请书,将赔偿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05亿元。2005年4月8日,原告又递交了再次增加诉讼标的的申请书,要求赔偿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5亿元。
于是,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同意后将该案移交至后者。2005年6月6日,原告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补充递交了民事起诉状。
与此同时,该美国公司及其中国子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某公司及其实业子公司侵犯其压敏粘合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的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3日受理了该案。并于2005年11月8日作出(2004) 苏民三初字第003号民事裁定书。该法院认为,此案与原案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较早,且因级别管辖原因已移送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故裁定将该案移交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原审答辩期间,某美国公司及其他子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包括:1、本案存在恶意诉讼情况,将案件移交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有效阻止原告的恶意诉讼。2、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故其受理时间因视为无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时间晚,故应将案件移交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5)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某美国公司及其中国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某美国公司及其中国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7)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并将案件移交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要点分析
在本案中,为何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为什么能够受理该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却被裁定不能受理,要将案件移交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我们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角度进行逐层逐层的分析。
第一个问题,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何没有管辖权?
第一,尽管原案件的原告在诉讼中指责某印刷厂和某经营部销售了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但根据200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列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因此,某印刷厂和某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上述主体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
第二,一般而言,商业秘密的使用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尽管原案件中的原告指控上诉人某美国公司等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至佛山市,但佛山市并不是某美国公司等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三,原案件原告在二审答辩中提及的某印刷厂和某经营部使用侵权设备和工艺进行分条、切张等行为,起诉状未有相关记载且未提交初步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所述,无法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案提供依据,故该法院无权受理此案。
第二个问题,为什么有管辖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样无法受理此案?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也就是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是无效的。
然而,本案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4)苏民三初字第003号案件涉及相同法律事实的纠纷。从时间上看,排除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这一环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时间早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应将本案移交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因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发生后,所生产的产品销售地是否具有对该侵权行为的民事管辖,在本案中原告以销售至佛山市,就在佛山市进行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起诉,期望通过销售的经销商进行管辖的确认,本身具有较大的法律风险,且在实际的诉讼过程中又无法提交涉案商业秘密与销售商具体的侵权关系,进而导致本案最终进行了管辖的转移。针对此类案件,我们团队在早期就进行过详细的解读,因销售行为无法确定为侵权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地,故在民事案件当中希望以这种方式进行管辖确认,天然的具有较大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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