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人刘某是一位讲师,与原告A公司建立讲课合作关系,公司为此专门配备了内部QQ号,供刘某使用。离职后,A公司认为刘某通过QQ号侵犯其商业秘密,带走了超3480人的公司客户信息用于谋取利益。刘某还拒不交付该QQ号。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的商业秘密是什么?
商业秘密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个法定要件。A公司认为刘某侵犯其商业秘密,那么A公司就应当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要件负举证责任。
在A公司看来,什么是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一是A公司为刘某所配备的公司专用内部QQ号。其中涉及了A公司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二是客户名单,具体包括A公司客户数据库信息(客户姓名、电话、账号、密码等)、刘某自有客户名单、刘某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自有客户名单。
保密协议和QQ号属于商业秘密吗?
在本案中,A公司对于自家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举证责任并提出以下证据和说明:
第一,公司与刘任远签订《讲师合作与保密协议》。
第二,在《聘任合作协议》《股民老张大讲堂讲师合作协议》等协议中,A公司限制刘任远在任何公司平台公开私人联系方式,不得索要或私存客户联系方式等行为。
第三,A公司主张对刘任远进行了监督管理。
第四,公司称涉案QQ号为工作专用内部号。
基于A公司的举证,刘某提出了以下反驳意见:
第一,A公司主张的信息已为公众所知,缺乏商业价值。
第二,A公司在再审时提交的刘某与其他人的聊天证据,主要是离职交接信息。
第三,A公司未举证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信息与刘任远已获取、使用的信息相同或近似,并未证明给公司带来了损害。
第四,A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多处做了无证据推论,违背基本常识,不应得到支持。
第五,A公司财务人员向刘某发送学员信息,是通过对账以确认刘某每月工作提成,并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法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提交的四点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首先,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未明确商业秘密范围及内容。其次,A公司虽然限制刘某公开私人联系方式等行为,但未明确实施保密措施。再次,A公司虽对刘某进行监督管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行为属于保密措施。最后,A公司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QQ号包含公司创意、管理、销售、财务、客户信息等,并已采取保密措施。
A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对所主张的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所主张的信息亦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相关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A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并不属于法律所认定的商业秘密。
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 第9条4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11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207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211条1款;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393条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