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权利人的损失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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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办案难点除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确定外,权利人因被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权利人损失的确定既关系到商业秘密刑事控告能否顺利进行,又关系到民事赔偿问题。由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隐蔽性,侵权人不会保留真实的销售凭证、会计账簿等能够客观反映侵权人侵权产品销售量及销售利润的证据,加之权利人的销售量的减少受多重因果关系影响,权利人很难用其降低的销售量来计算权利人的损失。
 
 
【基本案情】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01号
 
理正公司于2004年10月9日对《理正建设企业管理信息系统V3.0》,于2009年12月30日对《理正总承包管理信息系统V2.0》,于2009年12月31日对《理正建设企业管理信息系统V4.8》,于2010年12月25日对《理正工程建设项目综合管理系统V1.0》,于2011年11月3日对《理正财务报销及费用控制管理系统V1.0》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人均为北京理正软件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理正软件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变更为理正公司现用名。
 
何晨亮原系理正公司MIS综合开发部常务副主任,于2011年6月10日从理正公司离职。刘春刚原系理正公司MIS应用开发部常务副主任,于2011年5月30日从理正公司离职。臧廷杰曾任理正公司开发部MIS事业部软件开发工程师、项目管理总监,于2011年5月30日从理正公司离职。在理正公司任职期间,上述三人均负责理正公司项目的开发和技术管理,何晨亮、刘春刚与理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规定了理正公司每月向二人支付保密费,合同约定理正公司对其商业秘密(包括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等)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二人应对该保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除非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在理正公司许可限度内使用该保密信息。在离职两年内,应该遵守合同的约定,不能直接或间接实施与本合同约定冲突的行为,应该恪守保密协议的义务。臧廷杰在任职期间亦与理正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2011年5月31日,何晨亮、刘春刚和臧廷杰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大成公司,何晨亮负责技术平台开发,刘春刚负责项目二次开发、项目实施。
 
2013年1月11日,林同棪公司(甲方)与大成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由大成公司开发软件(简称涉案软件),价款2085000元。合同第六条对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进行了约定。约定内容如下:协议所称保密信息,系指与双方有关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或授权持有人带来现时或潜在经济利益的,或经权利人或授权持有人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任何信息。双方均应对本项目进行过程中接触到的对方保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将该等保密信息的部分或全部以任何方式提供给任何第三方,或者向任何特定或不特定的第三方提供可能引起猜测或联想的线索。如因信息泄露,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泄露方应向受害方赔偿所有直接或间接损失。不论本合同是否暂停、变更、解除或终止,本协议第六条均有效。合同第十条约定了风险责任的承担,其中第4款约定,乙方应确保给甲方提供的软件系统均为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如乙方使用有知识产权纠纷的软件产品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按本合同额双倍赔偿给甲方。
 
2013年9月,双方针对涉案软件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林同棪公司应向大成公司支付价款315000元。已生效的(2015)西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2016)京0102刑初54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交易的实际销售价款为1840000元,对此,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2014年9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对林同棪公司副总裁赖斌进行询问。赖斌陈述了与大成公司、理正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过程。陈述内容概况为:赖斌和林同棪公司另一名副总李小荣于2012年年底负责林同棪公司对外购买管理和设计协同软件的招标项目,有6家公司进行竞标,赖斌倾向于理正公司和金蝶公司(重庆分公司),李小荣倾向于大成公司。赖斌在考察大成公司项目时,发现沈阳一家设计单位的产品实际上是理正公司的产品,大成公司的产品只是在理正公司产品上进行维护和二次开发。但由于该项目最后由李小荣所管部门进行应用,虽然其和李小荣在选择上有分歧,但为了公司整体利益考虑,最终项目的选择仍由李小荣定论。赖斌亦表示其知道与其洽谈业务的员工臧廷杰系理正公司前员工,参与建立了大成公司。同时,其考察过大成公司,询问过臧廷杰关于知识产权的问题,臧廷杰表示知识产权方面没有问题。
 
2014年9月19日至9月20日,公安机关对林同棪公司的程序服务器、数据服务器以及办公电脑进行勘验,对计算机内存储的大成公司设计的林同棪企业管控平台的相关数据等进行提取。
 
2014年12月8日,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工信促司鉴中心[2014]知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该鉴定机构将对应其数据库密点的理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中66个数据库表和31个存储过程/函数与林同棪公司硬盘中提取数据库文件中的数据库表和数据库存储过程/函数进行了比对。比对结果为:林同棪公司硬盘数据库中存在与理正公司的“管理信息系统”数据表文件实质相同的数据表共27个,占理正公司数据表文件的40.9%;部分相似的数据表共19个,占理正公司数据表文件的28.8%;实质相同的存储过程/函数共7个(去掉重复出现的,实际为5个),占理正公司存储过程/函数文件的16.1%;部分相似的存储过程/函数为1个,占理正公司存储过程/函数文件的3.2%。
 
【法院判决】
 
1.大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理正公司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数据库表、数据库存储函数及过程;2.大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理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及合理开支27000元;3驳回理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46元,由理正公司负担6737元,由大成公司负担10209元。
 
【法院认为】
 
由于在案证据无法相对确定地得出理正公司的实际损失,且虽然可以确认大成公司与林同棪公司就含有涉案商业秘密的软件产生交易的实际销售价款为184万元,但由于软件开发成本、利润在市场上具有较大的差异性,因此,其侵权获利亦无法相对准确地确定。在理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业秘密的许可费标准之情况下,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第一,涉案商业秘密系数据库文件,数据库文件仅为软件的一部分,其价值亦仅为软件价值的一部分;第二,数据库文件在管理系统软件中具有一定作用,数据库设计对管理系统软件的需求实现具有较大意义;第三,涉案商业秘密所涉及的数据库表、存储过程及函数未体现对数据库结构的特殊贡献,因此,在“质”的方面不做特别考量;第四,涉案商业秘密中数据库表在理正公司软件中占比较高,存储过程及函数在理正公司软件中占比较低,涉案商业秘密在大成公司出售的软件中占比较低;第五,大成公司具有较强的侵权恶意。综上,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为25万元。
 
对于合理支出方面,由于理正公司未提交公证费和律师费凭证,因此,参考对侵权软件保全公证费收取的一般标准以及实际公证情况,酌定支持公证费2000元;参考律师收费的行业标准、律师实际参与诉讼情况等因素,酌定支持律师费25000元。
 
【案例评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具体到本案,由于法院并没有采纳将权利人因为侵权人导致交易机会丧失的这一单销售合同的合理利润作为原告的损失,导致权利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法院考虑到涉及商业秘密的数据库只占销售软件的一部分,故没有完全按照侵权人的销售获利计算权利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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