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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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的权利,其本质是一种可以给权利人带来利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以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和未来可得的经济利益。侵害商业秘密不像侵害其他有形财产,可以直接确定因毁损财物给权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更多时候侵犯商业秘密损害的是权利人的预期利益、可得利益。因此,将间接损失纳入权利人的损失范畴,更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初衷,营造更好的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环境。
 
 
【立法渊源】
 
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中明确要求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作为构成要件之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失效)第六十五条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达到“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予追诉。由此奠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中,权利人的重大损失仅包括直接经济损失。
 
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规定“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重大损失”。
 
2010年5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3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节。
 
2020年,为加强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解释》降低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标准,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及征求意见期间多方意见,将入罪数额调整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三十万元以上”。
 
【结论】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两个规定中,均不再要求“直接经济损失”而是代以“损失”,从前述规定在用词上的变化可以看出,实际上表明了司法机关逐渐意识到应将“间接损失”纳入到“重大损失”的范畴,在认定“重大损失”时不再坚持“直接经济损失”的标准。
 
这一举措将会起到进一步打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作用,为大家创造一个更加公平的经营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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