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指南-客户名单是否属于是商业秘密?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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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这并不是一个可以直接回答“是”或者“不是”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这样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这么一看,你是不是觉得客户名单就是商业秘密了?先别急,我们还是先看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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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8日,华仪通泰公司与王翠敏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王翠敏从事销售岗位,工作起始时间2017年8月28日。同时,该合同约定王翠敏有保密义务。王翠敏对于劳动合同的签名和日期认可,但表示劳动合同是在2019年10月10日补签的,要求予以鉴定《劳动合同书》形成时间,但由于告知其无法做鉴定的情况下王翠敏撤回鉴定申请。王翠敏不认可合同当中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中无保密条款,故对于合同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020年3月20日,北京市志诚公证处出具(2020)京志诚内民证字第00383号和00384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了益通众泰公司与华仪通泰公司经营产品的网页信息。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营的产品相同,双方具有市场竞争关系,被告对公证书所涉仪器仪表为被告经营范围予以认可,但认为此为被告正常经营内容。
 
经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查询,益通众泰工商成立于2006年9月7日,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技术转让;销售仪器仪表、五金产品(不含电动自行车)、医疗器械限Ⅰ类、机械设备、电子产品、照相器材、通讯设备、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华仪通泰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2日,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仪器仪表;租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不在实体店经营、不含销售电动自行车)、电子产品、照相器材、医疗器械限Ⅰ类、通讯设备、机械设备、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通讯器材、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
 
原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支出公证费10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原告华仪通泰公司与被告益通众泰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大致相同,双方具有竞争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规制范围,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重点是应判断被诉行为涉及的内容是否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方主张被告王翠敏、被告益通众泰公司侵犯其客户信息。首先,该客户信息均为王翠敏在原告方工作期间正常获得,属于王翠敏工作内容的一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翠敏系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益通众泰公司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
 
第二,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实际上是王翠敏在销售工作过程中拓展或者经常接触的,原告方除去与王翠敏签订保密条款以外并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
 
第三,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是销售人员正常接触的客户信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客户信息与原告形成稳定的商业合作关系或者该客户信息对于原告来说是不为公众所知、对原告具有商业价值。
 
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侵害经营秘密行为不成立,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及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上诉人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客户信息为王翠敏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正常获得,属于王翠敏工作内容的一部分。该客户信息不包括客户具体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掌握的客户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可以为其带来经济利益,亦未举证证明其与相关客户建立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
 
再有,上诉人主张的客户信息,实际上是王翠敏在销售工作过程中经常接触的,上诉人除与王翠敏签订保密条款以外,并未采取相应保密措施防止其主张的客户信息为不特定公众所知悉。
 
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客户信息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在上诉人主张的客户信息未构成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害其商业秘密,不能成立。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侵害其经营秘密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该案件中,一审、二审均驳回了原告的诉求,一致认为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过于简单且没有做相关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故不算是商业秘密;同时被告人曾任职原告公司的销售职位,接触到客户名单也属于正常工作内容,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非法窃取这些客户名单。原告诉争信息非商业秘密,更不能证明被告有不正当行为,这场官司输得不冤啊!
 
回到前文的问题上,客户名单到底算不算商业秘密?
 
我认为这样回答比较合理:
 
属于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涵盖客户联系方式、付款方式、交易习惯等无法在公知领域获悉的关键信息,而且也已经做了相关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
 
不属于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简单的客户联系方式且可以再公知领域轻易获悉的。
 
因此,不管客户名单、配方或者是制作工艺,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如果想要很好地保护好自己的商业秘密,第一大前提就是要建立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
 
乐辉商业秘密律师温馨提醒:
 
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可以采取如下保密措施:
 
(一)制定保密规章 
 
作为现代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应当健全,尤其是对商业秘密的保密要求、商业秘密的管理办法等应尽可能全面、详细。
 
(二)签订保密协议

单位与正式员工、临时工,甚至试用期人员都要签订保密协议,对于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离职时应要求其出具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书。
 
(三)秘密内容分散控制

将商业秘密的内容分割为若干部分,分别由不同的人员进行管理,尽量避免让一两个人掌握商业秘密的全部内容。
 
(四)采取保密技术
 
权利人应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技术性保密手段,如含有秘密的文件应加设密码,并注意每日更新。
 
(五)设置保密措施
 
设置保密措施,如保险柜、隔离区、监视屏,专用设备所在车间应定为保密车间等。
 
(六)建立保密标识
 
在秘密文件、秘密厂区明确表明“保密”或“车间重地,他人不得擅自入内”等字样。
 
当然了,如果想创立合法、合理、完善、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一定要咨询专业商业秘密律师的意见,这样可以避免很多法律盲区,从而为日后的维权做好充分的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