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行政查处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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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犯商业秘密行政查处规定
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条【执法机关】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查处。
 
第二十一条【权利人提交材料要求】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其拥有的商业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以及其商业秘密被侵犯等证明材料。
 
认定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商业秘密的研发过程和完成时间;

(二)商业秘密的载体和表现形式、具体内容等不为公众所知悉;

(三)商业秘密具有的商业价值;

(四)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
 
权利人提交以下材料之一的,视为其已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其商业秘密被侵犯: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涉嫌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保密设施被涉嫌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破坏;

(三)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四)权利人提交了与该案相关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或其他法定程序中所形成的陈述、供述、鉴定意见、评估报告等证据,用于合理表明其商业秘密被侵犯;

(五)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第二十二条【委托鉴定】权利人、涉嫌侵权人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权利人的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涉嫌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信息是否实质相同等专门性事项进行鉴定。
 
权利人、涉嫌侵权人可以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权利人的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等专门性事项提出意见。
 
权利人、涉嫌侵权人可以就上述鉴定结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涉及计算机软件程序的证据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涉及计算机软件程序的,可以从该商业秘密的软件文档、目标程序与被控侵权行为涉及的软件是否相同,或者被控侵权行为涉及的计算机软件目标程序中是否存在权利人主张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软件特有内容,或者在软件结果(包括软件界面、运行参数、数据库结构等)方面与该商业秘密是否相同等方面进行判断,认定二者是否构成实质上相同。
 
第二十四条【涉嫌侵权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形】涉嫌侵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
 
权利人能证明涉嫌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主张的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同时能证明涉嫌侵权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涉嫌侵权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涉嫌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
 
第二十五条【证据保全】经权利人申请并提供初步证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将在执法调查过程中查获的可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侵权的证据进行查封和扣押。包括但不限于往来邮件、聊天记录、存储介质、侵权物品和设备、内部发文及会议纪要等。如果案件移送至司法机关处理,应将有关证据一并移送。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涉及计算机技术的,应当扣押相关计算机服务器、主机、硬盘等存储设备,并及时通过复制、镜像、摄像、截屏、数据恢复等方式固定证据。
 
第二十六条【案件中止】在查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过程中,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第二十七条【司法移送】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第二十八条【责令停止侵权申请】在查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过程中,对涉嫌侵权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涉嫌侵权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行政调解】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处罚同时,可以对侵权行为做出赔偿调解,调解不成的,权利人或持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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