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能否把侵权人所在单位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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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通常会出现这种情况:被告人是某个单位的员工,并且直接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隐蔽性,很难侦查获取到被告人与用人单位勾结、共谋,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直接证据,在刑事案件上很难直接打击到侵犯商业秘密的幕后主谋。
 
那么在此种情形下,是否可以把被告人所在单位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让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侵权赔偿
 
【基本案情】 案号(2006)陕刑二终字第50号
 
西安机械所系隶属于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的科技型企业,以冶炼、轧钢、重型锻压和环保设备的设计为主攻方向,板坯连铸设备制造是该所的拳头产品,为该所带来了丰厚的利润。为了保护单位的知识产权,西安机械所于1996年制定了《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同时在与本单位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了职工的保密义务。被告人裴国良是西安机械所培养出的板坯连铸技术方面的高级工程师,与该所签订了含有保密义务条款的劳动合同。
 
2000年1月,西安机械所与凌钢公司签订合同,承接了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包括结晶器、结晶器震动、零号段、扇形段)的设计工作。2001年6月,凌钢连铸机投产。同年11月,按照合同的约定,西安机械所向凌钢公司提供了载有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的光盘。2001年10月,被告人裴国良在其使用的电脑中发现有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的光盘,即擅自将该图纸拷贝到自己的电脑中。2002年8月,裴国良向西安机械所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应聘到中冶连铸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同年12月才正式与西安机械所解除劳动合同。
 
2002年9月28日,中冶连铸公司与四川川威公司签订《135x75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总合同》及附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296万元。被告人裴国良担任这个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裴国良利用国庆节休假返回西安,将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拷贝到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带回武汉,输入到中冶连铸公司局域网内。中冶连铸公司设计人员利用局域网提供的该图纸,在短时间内完成了四川川威公司项目的设计。10月19日,中冶连铸公司又与山东泰山公司签订《135x80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总合同》及附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560万元,裴国良仍是此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中冶连铸公司的设计人员将给四川川威设计的图纸复印,用于泰山公司项目。中冶连铸公司完成设计后,将图纸交付给西冶公司,委托西冶公司按图制造。
 
2003年7月,西安机械所的工作人员在西冶公司发现该公司正在使用西安机械所标题和标号的图纸制造板坯连铸机,西安机械所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商业秘密被侵犯。西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查明西冶公司使用的图纸来自中冶连铸公司,是原在西安机械所工作的被告人裴国良向中冶连铸公司提供的,遂调取相关图纸送华科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是:中冶连铸公司为四川川威公司、山东泰山公司设计的板坯连铸机图纸,从装配图和零件图所表现的结构功能看,与西安机械所设计的图纸无本质的区别。又经西安交通大学鉴定所鉴定:西安机械所的凌钢连铸机技术具有不为公众知悉的特征,符合商业秘密中技术秘密的法定条件。被告人裴国良的犯罪行为给西安机械所至少造成1782万元的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裴国良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裴国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三、被告人裴国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经济损失1782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裴国良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也不服,就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西安机械所和中冶连铸公司就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接受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调解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西安机械所通过长期的努力在板坯连铸技术方面研究、开发创新,形成了独特的设计技术。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就是西安机械所在马鞍山设计院无法达到凌钢公司设计要求时,才为凌钢重新设计的,该技术含有不对外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该技术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了经济利益,西安机械所对此项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同时又与单位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职工的保密义务。
据此,该技术属于商业秘密。被告人裴国良利用工作的便利盗窃单位商业秘密,允许他人使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公司在没有合法取得西安机械所商业秘密的情形下,擅自大量地使用该秘密,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是给西安机械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也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总结分析】
 
被告人所在单位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能否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所在单位中冶连铸公司应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案应当首先参看、援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法律规定,其次才是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此种观点主要是认为本案不属于法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内。
 
个人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首先,从刑事诉讼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第(5)项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裴国良为了完成中冶连铸公司交付的设计任务,将窃取西安机械所的技术秘密上传到中冶连铸公司局域网,供中冶连铸的设计人员在为川威公司、泰山公司设计、制造板坯连铸机时使用。裴国良是为了履行公务职责实施的侵权行为,其行为结果的受益主体是中冶连铸公司,属于单位侵权,应当由其所在单位中冶连铸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客观上,中冶连铸也是靠裴国良上传的图纸,才能在短时间内为川威公司、泰山公司完成板坯连铸机的设计、制造工作,从而谋取巨额利润。中冶连铸的行为与裴国良的行为共同导致侵犯西安机械所合法民事权益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均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从民事角度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在本案中被告人裴国良是以中冶连铸的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以中冶连铸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中,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并造成西重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人所在单位可以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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