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5月23日,凯驰公司与李兴华签订《劳动合同书》,李兴华担任凯驰公司北京办事处经理,负责销售工作。双方约定李兴华对凯驰公司负有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2015年1月期间,吉神化工公司曾就采购产品一事与李兴华取得联系,但凯驰公司并未实际与吉神化工公司成功签订合同,李兴华在凯驰公司的工作邮箱曾与吉神化工公司工作人员等多人有多次邮件往来。
2015年4月8日,杰瑞德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许柏文与李兴华,许柏文任执行董事、经理,李兴华为法定代表人,李兴华任监事。注册成立后,杰瑞德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11日、2016年4月8日、2016年6月3日、2016年9月9日与凯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杰瑞德公司自凯驰公司处先后购买价值2400元的R16硬质胶泥、价值2400元的R16硬质胶泥、价值105710元的KBV-4mm胶板及配套溶剂(另运费2700元,由上海运输至秦皇岛)、价值3751元的KBV-4mm胶板及配套溶剂及价值635元的KBV胶板配套溶剂11M2(另运费900元)、价值2305元(含运费)的BS溶剂、促进剂及KCH1某清洗剂。上述合同中杰瑞德公司的签署人为许柏文,凯驰公司的签署人为其员工陈延龙。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述销售合同系李兴华等利用凯驰公司的客户资源及商业机会所签订。
2016年3月28日,凯驰公司与李兴华签订《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告知》,双方确认李兴华劳动合同到期后,凯驰公司邮件通知李兴华续签劳动合同,李兴华回复不能接受新的劳动合同,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李兴华顺利办完工作交接后,凯驰公司给予李兴华一次性经济补偿91285元,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补充劳动合同》解除。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
凯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李兴华实施了其他侵犯凯驰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已经查证的李兴华的侵权行为,因交易行为已经完成,并无证据证明李兴华仍在持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凯驰公司主张李兴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供货方报价、凯驰公司报价、李兴华邮件中所体现的其他报价,李兴华利用凯驰公司的商业秘密,导致其丧失相应商业机会,遭受直接损失,对于凯驰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凯驰公司主张的10万元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报价情况,酌情确定李兴华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52000元。凯驰公司为本案维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系制止侵权的开支,但对其主张的3万元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及《委托代理协议》,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因李兴华的侵权行为,凯驰公司所遭受的主要为经济损失,并无证据证明其商誉受损,凯驰公司主张李兴华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简评】
本案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遭受的主要为经济损失,商业商誉并没有受损,因此商业秘密侵权人只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不需要公开赔礼道歉。
从这个案件我们清晰可知,只要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誉没有受到损害,那么侵权人就无须赔礼道歉。如果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誉受损,那么就是另一回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