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员工因使用前东家客户名单 被诉侵犯商业秘密需赔偿2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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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某商业平台统计,我国小型、微型企业大多数诞生于这样一种模式:一名员工在某公司任职三四年,积累到一定资源之后便出来自立门户做起与前东家几乎一摸一样的业务,还利用此前积累的人脉关系,不断挖走前东家的客户资源。这种模式在早十年前问题不是很大,但如今就很危险了。因为使用原东家客户名单、挖前东家客户极有可能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被起诉的话可能会面临巨额赔偿甚至牢狱之灾。

     并非危言耸听,现实生活中还真不乏这样的案例。比如下面我们分享的这个案例,该男子就因为使用前东家客户名单,一审、二审、再审之后,他最终因为侵犯商业秘密需要赔偿老东家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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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强,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扬州安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望直港镇富港路由东向西27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宝应县瑞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俊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弓俊,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再审申请人张强、扬州安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宝应县瑞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公司)及一审被告弓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强、安邦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是一个专有名词,不能与仅仅包含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等简单信息的一般客户名单等同。原审判决没有指出瑞福公司所主张客户名单具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以及瑞福公司系因该特殊信息与客户达到商业交易的情况。

     (二)涉案客户名单都可以从阿里巴巴网站上获取,不具有任何秘密性。原审判决认定瑞福公司的《工作规则》《销售人员日常管理制度》属于保密措施,没有依据。瑞福公司与弓俊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且该合同真实性存疑。

     (三)信息时代的互联网经济与传统经济交易模式不同,其与客户交易的方式、习惯、内容和意向,并没有利用瑞福公司信息,也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原审裁判的思路限制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限制了竞争。

     (四)原审判决没有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责令其不得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客户名单的判决,不知如何执行;判令其承担20万元的赔偿数额,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瑞福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主张的七家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特点,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张强、安邦公司利用瑞福公司的客户名单信息,与七家客户交易,采取了不正当竞争手段侵犯瑞福公司的商业秘密;
   
     一、二审判决赔偿数额适当。请求驳回张强、安邦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根据原审查明,瑞福公司主张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与其保持比较稳定的合作关系。客户名称及联系方式等部分信息虽然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但客户关于产品的具体需求、交易习惯等信息不为相关公众知悉。前述客户名单及其所包含的特定非公知信息具有一定商业应用价值,能够为瑞福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原审法院结合瑞福公司制定《工作规则》《销售人员日常管理制度》等具体管理方式对相关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事实,认定其所主张涉案客户名单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强任职瑞福公司期间实际掌握了涉案客户名单,其离职成立安邦公司经营与瑞福公司基本相同的业务。张强作为安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涉案客户名单属于瑞福公司商业秘密,仍与安邦公司积极利用以从事相关交易,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原审判决认定其与安邦公司的行为侵害瑞福公司商业秘密并判令其停止相关侵害行为,并无不当。在瑞福公司不能证明其因被诉侵害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张强、安邦公司侵权获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类型、侵害行为性质以及持续时间与范围等因素,酌定张强、安邦公司赔偿瑞福公司2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张强、安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强、扬州安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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