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标公司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能否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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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原公司股东股权后,目标公司被确认存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导致经营发生困难,股东能否起诉原股东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以下根据陈某、西藏鼎瀚创业投资管理中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513号、(2020)藏民终38号)为例详细展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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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西藏鼎瀚通过与陈某签订《股转协议》受让陈某持有的国新公司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在未经深圳市航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盛公司)授权许可情况下,将侵犯航盛公司商业秘密的BMS软件技术文件拷贝后修改,披露给国新公司技术人员使用,并以国新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BMS系统产品。刑事判决认定王**侵犯航盛公司商业秘密的犯罪主体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后,国新公司因此营业收入大幅下跌,公司出现严重亏损。

【法院裁判】

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评析】
 
第一,西藏鼎瀚通过与陈某签订《股转协议》受让陈某持有的国新公司股权,其合同目的不单是成为国新公司的股东,还包括通过公司正常经营获取相应经济利益。陈某为此负有对交易股权的瑕疵担保义务。案涉《股转协议》第8.2.5条约定,“出让方及标的公司承诺: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标的公司已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国家标准等取得业务经营所需全部合法有效许可或资质文件以及审批、备案等,不存在违法违规经营的情况”;第8.2.11条约定,“出让方及标的公司承诺: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标的公司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代理权(经销权)等原因而发生的侵权之债”。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关于买卖合同出卖人法定瑕疵担保义务的具体化,以确保不存在严重影响国新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
 
第二,据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刑初229号刑事判决载明,王**在未经深圳市航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盛公司)授权许可情况下,将侵犯航盛公司商业秘密的BMS软件技术文件拷贝后修改,披露给国新公司技术人员使用,并以国新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BMS系统产品。虽刑事判决认定侵犯航盛公司商业秘密的犯罪主体为王**,但王**作为国新公司的股东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将该商业秘密披露给国新公司使用,国新公司亦构成对航盛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陈某及国新公司作为《股转协议》第8.2条约定的承诺主体,客观上违反了该合同条款约定的保证和承诺。陈某主张不知晓王**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但作为国新公司的股东及董事长,对于公司运营应具有审慎的注意义务,且违约责任原则上并不以主观过错为条件。
 
第三,因王**侵犯航盛公司商业秘密并披露给国新公司使用,国新公司、王**与航盛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由国新公司赔偿航盛公司损失200万元,且国新公司在三年内不得与行业内13家公司进行交易,必然对国新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产生影响。据陈某二审提供的国新公司2016-2018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国新公司2017年营业收入40157750.21元,2018年营业收入5735514.19元;2017年综合收益6274631.74元,2018年综合收益-7955088.93元,营业收入大幅下跌,公司出现严重亏损,据此认定陈某构成根本违约。
 
第四,瑕疵担保责任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并不依赖于合同约定,陈某陈述案涉《股转协议》系经双方多次邮件往来修订后签订,对《股转协议》的版本问题也未提出异议,故陈某关于本案应当适用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并未进行约定,陈某亦未进行催告。《调解协议》虽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但西藏鼎瀚主张《调解协议》所造成影响在2018年财务审计报告作出后才显现,具有一定合理性。在现行法律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未予明确规定情况下,西藏鼎瀚于2019年7月提起诉讼难谓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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