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侵犯商业秘密案例-两高管违反保密协议,被诉侵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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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们乐辉商业秘密律师的办案数据统计与分析报告,有超过80%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与员工有关,或在职员工泄露商业秘密,或离职员工侵犯商业秘秘密。而且,这一现象还会越来越多。下面给大家分享一则典型的员工侵犯商业秘密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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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朝晖,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鹏,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鹏晖信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海容流体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华氏流体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喜才,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华峰激光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喜才,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华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喜才,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华峰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喜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喜梓,男,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王朝晖、刘鹏、大连鹏晖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晖公司)、大连海容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容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大连华氏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氏流体公司)、大连华峰激光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激光公司)、大连华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流体公司)、大连华峰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发展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朝晖、刘鹏、鹏晖公司、海容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华氏流体公司、华峰激光公司、华峰流体公司、华峰发展公司等四公司(以下统称华峰四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其仅为提起本案诉讼补签《商业秘密共享协议》,无法证明其就涉案商业秘密达到了事实上的共享,且存在部分商业秘密为案外人共享的事实;

(二)涉案“吊车激光定位导航系统”、“全自动树脂锚固剂生产线”、“自动自清洗过滤器”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前述信息系公知信息,对华峰四公司不具有实用性,后者亦未采取保密措施,且二审法院未查清具体信息单元内容;

(三)申请人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商业秘密不同,不能认定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华峰四公司的商业秘密;

(四)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华峰四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王朝晖、刘鹏、鹏晖公司、海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

1.撤销二审判决;

2.改判驳回华峰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3.判令华峰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华峰四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华峰四公司共享涉案商业秘密,系本案诉讼适格主体;

(二)涉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构成商业秘密;

(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侵权行为成立;

(四)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过低,华峰四公司亦已就此提出再审申请;

(五)华峰四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驳回王朝晖、刘鹏、鹏晖公司、海容公司的再审申请。

华峰四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华峰四公司关于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在相关刑事案件生效判决已查明被申请人获利数额的前提下,一、二审法院既不应无凭据地进行酌定,也不应参考刑事案件立案追诉的标准,更不应受案外人为因素干预的影响,而应径行按照前述刑事判决查明的数额确定赔偿数额;

(三)华峰四公司为本案支出的部分律师费,也应被认定为合理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综上,华峰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

1.撤销二审判决;

2.改判支持华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王朝晖、刘鹏、鹏晖公司、海容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本案自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以来再无侵权行为发生,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华峰四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涉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并未构成商业秘密,一、二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所依据的法律并无不当,实际上已过高;

(三)华峰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发生在刑事诉讼阶段,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合理开支。综上,请求驳回华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

(一)华峰四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二)涉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三)王朝晖、刘鹏、鹏晖公司、海容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四)一、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是否适当;

(五)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华峰四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自动自清洗过滤器技术、吊车激光定位导航系统技术、全自动树脂锚固剂生产线技术系华峰四公司其中一家或多家通过研发、反向工程等途径获取并掌握,涉案经营信息亦通过分别签订商业秘密共有协议的形式在各公司之间达成了共享,且该共享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此,华峰四公司可作为本案适格主体提起诉讼。另,在案外人未提出异议的前提下,与案外人共享部分信息的事实并不能成为妨碍华峰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主张权利的事由。

(二)涉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应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采取了保密措施”三个要件。

本案中,涉案技术信息在关联刑事案件中历经多次司法鉴定,综合比较鉴定结论,足以认定涉案自动自清洗过滤器技术、吊车激光定位导航系统技术和全自动树脂锚固剂生产线技术具有非公知性,其涉及原理或个别组成部分的公开不影响上述信息在整体上“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王朝晖、刘鹏、鹏晖公司、海容公司虽对鉴定结果持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华峰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经营信息涉及各公司就生产、销售、宣传过程中所收集、整理、发现、汇总的,具有识别性的特殊客户信息和合同、技术协议、保密协议、经营计划、客户资料明细、供应商明细、员工出差报告、员工工作日志、员工工作交接记录、客户管理模式、客户管理方法、工程进度表、电子邮件等,体现了其针对不同客户拟进行的项目管理运作信息等。通过在案证据可知,前述信息系华峰四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在花费大量时间和金钱成本的基础上积攒的,具有明显区别于公有领域信息的特性,故也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

鉴于涉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系与华峰四公司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无形资产,且为公司带来了丰厚的利润,公司为避免上述信息进入公有领域亦采取了诸多措施如出台相应规范性制度、与相关人员进行合同约定、设定接触权限等,故可认定华峰四公司对涉案“具有实用性”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因此,一、二审法院在生效关联刑事案件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并无不当。

(三)王朝晖、刘鹏、鹏晖公司、海容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案中,王朝晖、刘鹏原系华峰四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劳动合同和公司相关规定,对涉案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其在在职和离职期间,通过设立新公司、招聘华峰四公司技术人员等形式,披露、使用的大量信息与前述信息具有同一性,故可认定二人的行为已侵犯华峰四公司的商业秘密。而由王朝晖、刘鹏设立或间接设立的鹏晖公司、海容公司利用涉案商业秘密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案外公司签订协议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亦可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因此,一、二审法院结合生效关联刑事案件的认定和本案审理期间查明的事实,认定王朝晖、刘鹏、鹏晖公司、海容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四)一、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是否适当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华峰四公司主张应依据关联刑事案件中司法鉴定的结论来确定赔偿数额,但是,其所依据的该案中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系鹏晖公司销售自动自清洗过滤器、吊车激光定位导航系统、全自动树脂锚固剂生产线相关产品所获得的总利润,在以此为据计算侵权人获利时,应扣除其他因素产生的利润,仅限于因使用商业秘密信息获取的利润,前述鉴定并未明确利润的划分,且关联刑事案件的审理法院在最终定罪量刑时亦没有明确以此鉴定的内容为依据。在此前提下,一、二审法院未直接引用该鉴定结论的内容,而是在参考关联刑事案件判项的基础上,考虑侵权行为人因商业秘密所获取的实际利润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此外,华峰四公司所主张的部分律师费是在关联刑事案件中产生的,不属于民事诉讼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其对该部分律师费用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五)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本案中,2009年4月17日,华峰四公司以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引发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直至关联刑事案件判决于2014年2月20日生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华峰四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朝晖、刘鹏、鹏晖公司、海容公司主张华峰四公司曾于2006年7月25日向其发送律师函,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且该律师函本身真实性存疑,一、二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峰四公司和王朝晖、刘鹏、鹏晖公司、海容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华氏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华峰激光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大连华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华峰发展公司和王朝晖、刘鹏、大连鹏晖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大连海容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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