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是肯定的。
被告方在明知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依旧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无论是否已经从中获利或传递给第三方,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快览
2017年11月20日,杨某入职米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共签订两份连续的劳动合同,分别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和2020年11月20日至2024年11月19日。这两份劳动合同以及杨某签署的保密承诺书均明确规定,无论是杨某自行保存的文件、资料或其他材料,未经米某公司同意,杨某均不得携带离开公司,也不得向他人公开、转让、出售或私用。离职时,杨某必须将自行保存的所有文件、资料和其他材料交还给米某公司,不得保留任何副本,也不得向第三方透露。
在2022年2月9日签署的承诺书中,杨某承认2022年1月25日从本地电脑打包了200多份文件资料,并传输至他的企业微信。
员工将营业信息发送到个人社交软件是否违法?
从本案情况看,虽然杨某所窃取的商业秘密尚未用在他处,但已明显违反米某公司的保密义务要求,应根据劳动合同及保密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实际工作中,员工将公司经营信息发送到个人微信或个人邮箱的情况并不少见。如果雇主对此有明确规定,员工的这种行为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案例可以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一些启示。
法院审理要点
问题一,涉案信息是否商业秘密?
从杨某的供述看,其所打包转移的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供应商LIST-20200106.Excel(其中含有大量与供应商有关的财务对账信息、具体联系人信息、合同信息、业务种类等信息)、日本……算式1.Excel(其中含有米某公司向日本母公司采购产品的价格构成计算公式等信息)、VM联系方式20201021.Excel(其中含有PASS部门VM事业部全体员工的姓名、工号、职位、分机号、手机号、电子邮箱等信息)等文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的定义,上述资料符合商业秘密特有的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这两大特点。
问题二,米某公司有否采取保密措施?
从法院审查情况看,米某公司在连续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载明了保密要求。此外,米某公司与杨某还签署有保密协议,均载明不管是否属于杨某自己保管的文书簿册、资料及其他材料,未经米某公司的同意,杨某均不得携带出公司,也不得向他人公开、转让、出售及私用。若离职,杨某必须向公司交回自己保管的所有文书簿册、资料及其他材料,不得保留任何副本。无论是在职期间或离职后,杨某均承诺严格保守米某公司的商业信息和商业秘密。除为了完成米某公司要求的任务和履行职责之外,不向包括离职员工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泄露。
可见,杨某知晓米某公司的保密要求,工作期间也履行了米某公司要求的保密责任。
问题三杨某是否履行其保密义务?
离职当日,杨某在明知上述文件资料均属公司所有且属于经营信息的前提下,依然将涉案商业秘密打包并发送到个人企业微信,意图带离公司为个人目的使用,违反了双方的保密约定。
由此可以认定,即使杨某未将涉案信息转发给第三人,也未从中获得经济利益,杨某也应根据劳动合同及保密承诺书的规定赔偿米某公司的损失。
米某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裁定?
米某公司申请仲裁,提请法院裁定:1、确定杨某违反了保密协议;2、要求杨某立即停止侵犯行为,并立即归还或销毁含有米某公司经营信息的载体;3、要求杨某赔偿自2022年2月10日至2022年6月23日期间,因违反保密协议给米某公司造成的合计损失3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米某公司要求杨某不得泄露或使用已知的公司经营机密一事,杨某已同意公司诉求,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米某公司要求杨某赔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350,000元一事,法院认为,根据米某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承诺书,杨某有保密义务,违反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协议明确规定,无论材料是否由杨某保管,未经公司同意均不得擅自携带、公开、转让或使用。杨某未经公司同意将公司经营信息发送至个人企业微信,明显违反了保密义务。此外,杨某在2022年2月9日签署的承诺书中承认,他于2022年1月25日从本地电脑打包了200多份文件资料传输至个人企业微信,称这些文件资料均为公司所有,属于公司经营信息。这种行为已超出工作范围,违反了公司政策。综上所述,杨某违反了保密义务,应根据劳动合同和保密承诺书的规定赔偿米某公司的损失。
对于赔偿金额,法院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
第一,米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某在2022年1月25日之前有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因此米某公司于2022年1月5日申请保全证据并就此产生的公证费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米某公司在杨某实施相关违反保密义务行为之后,申请证据保全的公证费与本案相关,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米某公司称,为制止杨某侵犯经营秘密,动用了大量的人财物资源。经法院综合评估,应为2名IT人员及3名所属业务部门人员共工作5个工作日的工作量较为合理。因此,法院以杨某的工资情况为参考,核算米某公司为上述工作内容所需支付的工资共计14,700元。杨某理应赔偿上述费用。
第四,米某公司称其委托律所就杨某涉嫌侵犯米某公司商业秘密案件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签署聘请律师合同,后该所就该案展开合规调查与访谈并开展刑事报案等法律服务工作。法院支持该笔赔偿费用,杨某理应予以赔偿。
第五,米某公司确委托律所提供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服务。然而,双方签订的聘用律师合同提及的委托事项为“代为处理合同纠纷业务”。该合同通篇未提及杨某,且该合同约定的150,000元对于单个劳动争议而言明显过高。从常理推断,该合同的服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案。因此,法院酌情认定米某公司向律所支付的24,500元律师费与本案有关。杨某应予以赔偿。
由此合计,杨某赔偿米某公司经济损失合计92,301.64元。
一审判决结果
一、对于米某公司要求杨某不得泄露或使用其已知悉的经营秘密的诉求,判决予以支持;
二、杨某应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米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92,301.64元;
三、对于米某公司的其余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并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结果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米某公司已申请过仲裁,沪劳人仲(2022)通字第76号对米某公司的请求不予受理,故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杨某认为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与事实不符。
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承诺书均约定未经公司同意,杨某不得将公司的任何资料、材料携带出公司。杨某在其签署的承诺书中承认,在明知文件资料属于公司经营信息的前提下,仍然于2022年1月25日打包了200余份文件资料并传输至个人企业微信。可见,杨某明知个人承担有保密义务仍然违反米某公司的保密要求。因此,杨某应根据劳动合同及保密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判决对确定的各项费用均详尽阐述了理由及依据,所确定费用均为米某公司因杨某违反保密义务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