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信息具有合法性是获得法院支持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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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信息具有合法性是获得法院支持的前提

 

毛某曾是重庆某培训学院信息部的工作人员。在学院工作期间,主要是汇总市场部工作人员收集的个人信息,随后转换格式并录入公司系统。后来因对客户信息的处理,被公司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告上法院。

本案的两次判决结果出现巨大反转,详情可见下文。

 

要点先看

1、法律保护的是具有合法性的经营信息,要具有合法性才能构成商业秘密。

2、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共利益的和解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可视为无效。基于无效和解协议而产生的争议,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速览

本案原告为重庆某培训学院。其发起诉讼称:被告毛某涉嫌侵犯其商业秘密,双方签署了一份《和解协议书》。但毛某未按协议履行,因此重庆某培训学院要求法院判令毛某支付34万元的赔偿款以及利息损失。

被告毛某答辩并提起反诉。毛某表示,《和解协议书》是在重庆某培训学院向公安机关报案,指控其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情况下签署的,当时是被胁迫签署。因此,毛某请求法院撤销该《和解协议书》,并要求重庆某培训学院返还已支付的赔偿费用及利息损失。

重庆某培训学院反驳称,《和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或受迫行为。目前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限,因此毛某的反诉请求不应成立。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查明:毛某曾是重庆某培训学院信息部的员工,工作内容包括整理市场部工作人员收集的个人信息,并录入公司系统。2014年,双方签署了《和解协议书》,该协议指明毛某涉嫌盗取了约20万条客户信息,并转交给他人。协议约定毛某为此支付5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而毛某也已支付其中的8万元,还转让了公司10%的股权。

一审中,双方认可《和解协议书》所涉客户信息主要为2014年在校高中毕业生的相关信息,涉及广安、泸州、达州、遂宁、合川等十个区域。重庆某培训学院表示,市场部通过发宣传单、巡展等方式收集姓名、性别、电话号码、毕业院校等信息,不包括身份证号码等敏感信息。

2017年5月3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6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1、毛某支付重庆某培训学院34万元赔偿款。2、驳回重庆某培训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毛某的反诉请求。毛某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

二审中,毛某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重庆某培训学院侵犯个人信息的案件,获二审法院采信。2017年12月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民终4750号民事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重庆某培训学院的全部诉讼请求。3、重庆某培训学院返还毛某某8万元赔偿款和公司10%的股权;若不能返还股权,则返还8万元。4、驳回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要点分析

在社会生活中,经营者常在其经营活动中收集、处理、利用自然人个人信息。他们往往声称这些信息构成了其独有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中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仅包含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

现实生活中,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权益常与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发生冲突。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首先必须是合法权益。也就是说,经营信息要具有合法性才能构成商业秘密。当经营信息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时,法院应审查其获取是否合法。非经合法途径获取的信息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

此外,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常常通过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解决纠纷。和解协议通过相互让步来对权利基础、行为性质、标的物数量等事项进行确认或约定,促成和解。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一方当事人在确认或约定事项与权利状态不符的情况下,对和解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况。然而,如果和解协议所依据的权利基础已经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共利益,则法院将认定该和解协议无效。

 

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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